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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:名义借款人担责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

发布时间:2026-01-16 15:52:54 | 来源:江苏法治报 | 作者:江苏法治报通讯员 胡兴瑞 聂文琪 | 责任编辑: 浏览:0

江苏法治报通讯员 胡兴瑞 聂文琪

生活中,常有人因亲友请求或口头承诺“只是借用身份、不用你还钱”而轻信对方,代为借款或出借账户,最终却因实际用款人失信,导致自身背负沉重债务并涉诉。近日,太仓市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。

原告某金融公司基于受让的债权,起诉被告尤某要求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0余万元。被告尤某辩称,其并非实际借款人,系案外人梅某因银行卡被冻结,通过中介以尤某名义办理贷款,款项到账后即转交梅某,梅某曾承诺负责还款,但仅偿还数期后便不再履行。

法院经审理查明,该案属于典型的“名义借款人”与“实际借款人”分离的情形。从贷款办理视频、资金流向等证据来看,尤某为名义借款人,梅某为实际用款人。争议核心在于出借人是否知晓实际借款关系的存在。法院认为,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,若金融机构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,则合同应直接约束金融机构与实际用款人,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;反之,若金融机构对此不知情,且选择向名义借款人主张权利,则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。

该案中,出借人银行表示对梅某与尤某之间的关系不知情,尤某亦未举证证明银行知情。此外,涉案借款通过电子签章方式完成,贷款资金转入尤某账户,且尤某曾偿还部分借款,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应对自身身份信息及账户使用尽到谨慎管理义务。因此,尤某作为合同相对人,应承担还款责任。为彻底化解纠纷,法院在审理中向尤某释明,可一并要求实际用款人梅某承担责任。经释明,尤某提出相应主张,原告亦表示同意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尤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余万元;同时,由实际用款人梅某向尤某偿还上述债务。

法官说法:

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签署方,一旦实际用款人还款困难或失联,名义借款人将直接面临被金融机构起诉、财产被查封冻结、征信记录受损等一系列法律风险。即使事后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,也往往因对方缺乏偿债能力而难以实现。社会公众应切实增强法律与风险意识,做到不轻信口头承诺,任何“只签个字、过个账、不用负责”的说法均不可信,在法律面前,签字即关联责任;不主动参与“借名贷款”,清醒认识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的法律后果,切勿因人情、小利而承担远超预期的债务风险。